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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一件伤心的事,有懂法律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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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5-8-28 19:43:4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新丰家园网,新丰百事通。
我是新丰县城群众。我的妻子于2015年6月3日5时16分,在105国道银山酒店门口,被一辆未悬挂号码的黑色轿车突然从后面飞来撞至身亡。事故后,肇事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微信订阅号“新丰人”和《新丰新闻》都报道了这起重大连环车祸)后经交警查实,车辆所有人是潘*亮。新丰县梅坑镇利坑村上潘小组人,居住在县城内。驾车人是其弟弟。交警已认定肇事司机全责。 面对飞来的横祸,我们一家人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之中。肇事司机逃逸、肇事司机的亲生兄弟,车主潘*亮未主动慰问过我们一句,其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车主以没有钱为理由,拒不赔偿。几经协商都无果,我唯有在7月3日忍痛将在殡仪馆躺了一个月的妻子遗体火化。 至今,车主只承担了我妻子丧葬费四万元。我与我的亲友奔走于交警十几次,交警给出的建议是:车主没有钱我们也没有办法,你们自己跟他协商吧!与车主协商过一次,车主说:我实在没有钱,能不能少一点? 听了交警和车主的话我们都倍感心寒,光天化日之下,一条活生生的人命没有了,在这个法治社会得不到保护。我们是无辜受害者,为什么要我们与肇事方联系?交警部门的职能是什么?另外,撞至我妻子的这部黑色轿色,就在县城行驶,一直未悬挂车辆,交警部门都没有管。可见驾驶这部车辆的人,是有多么任意违交通规则!据事故当天目击的群众和现场的惨烈看,肇事司机醉驾的可能性几乎是百分之一百!这种行为是制造命案!这样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为什么从苗头到造成恶果,都没有部门没有人管?如果把人撞死了,弃车逃走,车主没钱,赔不了。按这样的逻辑,是不是纵容犯罪? 我们一家人,父母年事已高,两个小孩年纪尚小,我和妻子是一家人的顶樑柱,我承受着丧妻之痛,屡次找交警部门,都是叫我跟车主协商,车主说没钱可以赔,我妻子就这样无辜丧生吗?光天化日之下被醉驾车辆撞至身亡,都得不到应有的公道!!!我们没有去政府门口拉横幅、没有去交警部门闹事,我们从农村来到县城生活、工作,更没有什么背景。我们只有相信党和政府,相信这个法治社会。 请求党和政府,让交警部门作为起来,抓捕杀人凶手,让肇事司机和车主依法承担经济和精神损失!以慰我无辜妻子的在天之灵。 县城居民:陈志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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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5-8-28 19:51:41 | 只看该作者
从问政平台复制过来。不代表它的真实信,我个人建议这个家属,到连平或者龙门请律师,起诉和资产保全。 」」
板凳
发表于 2015-8-28 21:15:20 | 只看该作者
经济困难的话(比如低保户),可以申请司法援助
地板
发表于 2015-8-29 23:39:58 | 只看该作者
可以到司法局咨询一下
5#
发表于 2015-8-30 17:59:48 | 只看该作者
找律师咨询一下!
6#
 楼主| 发表于 2015-9-4 18:48:31 | 只看该作者
尊敬的网友:
    您好!您在韶关市网络问政平台上反映的事项已收悉,经我局交警部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情况如下:
    一、事发经过
  2015年6月3日凌晨5时15分左右,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轿车(实际号牌为粤AQ8X82号)在G105县交通转盘方向快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银山大厦门前路段时,撞向路边行人赵某某(女,41岁)后,继续向前行驶与余某某停放在路外冰岛饭店门前的粤FYK298号轿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黑色轿车向前逃窜时撞上右前方绿化带,致黑色轿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及行人赵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色轿车驾驶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
    二、调查情况:经查,肇事小车车主为潘某亮,号牌是粤AQ8X82号。该车是潘某亮于5年前在广州购买,自2013年年底起该车一直交其弟弟潘某晴使用。其家人及村委证实粤AQ8X82号为潘某晴使用。我局交警部门将潘某晴列为“6.3”交通事故肇事嫌疑人开展调查,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截止到现在,肇事者潘某晴仍在逃。
    2015年6月29日,死者赵某某家属向我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局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我局交警部门7月9日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了粤AQ8X82号黑色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受伤人赵某某、余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详见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给赵某某家属及粤FYK298号轿车主余某某,事故认定书载明及办案民警已告知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发后,我局交警部门多次通过做车主潘某亮工作,车主已经预付人民币肆万元作死者丧葬费。同时,死者家属也与车主潘某亮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
    目前,我局将“6.3”案件列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继续侦查,同时成立专案组,全力缉拿肇事逃逸司机,对潘某晴挂网追逃。此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2015年9月2日
7#
 楼主| 发表于 2015-9-4 18:57:10 | 只看该作者
建议陈生,请异地律师,驾驶员为第一被告。车住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被告。驾驶员跑,车住要负全责
8#
 楼主| 发表于 2015-9-4 19:05:02 | 只看该作者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有两种情况:1、人和车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2、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人逃离事故现场。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当事人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严重后果。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终生禁驾。因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依据刑法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加大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
9#
 楼主| 发表于 2015-9-4 19:13:43 | 只看该作者
有二个关键字。认定书,说“送院不治身亡”就说当时没有死亡,是驾驶员逃跑不救。造成的死亡的,要负7年以上有期徒刑
10#
 楼主| 发表于 2015-9-4 19:19:46 | 只看该作者
论因逃逸致人死亡罪  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逃逸与死亡无因果关系,不能使用此规定。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法律所要保护的究竟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危还是法律对于被告人及时的惩治,并且,这一司法解释在法理层面与实践层面是否经得起推敲,这些均值得我们深思。  刑法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是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的结合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我认为是情节加重犯。  我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应该如下所述: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因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则二者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因急于逃跑,或者受到警察或他追赶,不顾周围群众生命的安全,横冲直撞,造成他人或甚至多人死亡的,此种情形已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因为此时中的人不是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应该构成另一个新的罪行。此时,一般应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第二,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规则;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应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因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因认识错误而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确因行为人逃逸,抢救失时而死亡的,不影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致受伤者死亡,即在主观上必须是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只限定在“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范围的观点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不应作简单的理解,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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