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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司机车祸死亡 公司追讨损失状告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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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85%][tr][td]货运司机车祸死亡 公司追讨损失状告家属 [tr][td][/td][/tr][tr][td]2007-06-07 10:01:55 南方日报讯[tr][td][/td][/tr][tr][td]
本报讯 (记者/谷立辉 通讯员/汪次安)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其不慎引发事故而死亡,并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单位对员工因公死亡作出补偿后,能否就其经济损失诉请员工家属给予赔偿?昨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么一宗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某单位的诉讼请求。
2004年12月下旬某日晚11时许,何某驾驶韶关市某物资公司所有的专用罐车,从韶关往新丰方向行驶时,车辆侧翻到公路护墙外,造成何某本人和乘车人刘某死亡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何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的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
事故发生后,某物资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施救、事故处理等费用后,向何某的家人索赔,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某物资公司遂向新丰县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何某的家人赔偿货物车辆等各项损失237520元。一审宣判该公司胜诉后,何某的家人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韶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并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物资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物资公司对外进行了赔偿后,能否向何某行使追偿权,司法解释并无作出规定,《民法通则》也没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因此,法人、其他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并无法律依据。[/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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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下旬某日晚11时许?
现在才宣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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